2010年6月2日 星期三

有關身心障礙手冊之效期認定

依現行法規:領有註記永久有效或無需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者,仍需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依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需求評估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永久有效。

詳細資料請參閱以下內容:
主旨:有關身心障礙手冊之效期認定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9年5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109853號函辦理。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至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後段規定略以:「⋯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故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原則係由鑑定機構指定且載明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至未經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者,即為「無須重新鑑定」,而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方式包括註記「永久有效」、「無須重新鑑定」或空白等3種樣態。

三、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佈,該法第106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同條第3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5年內,完成第1項相關作業。」故現行領有註記永久有效或無需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者,仍需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依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需求評估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永久有效。

四、綜上,有關民眾於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時,所檢具身心障礙手冊之重新鑑定日期欄如為空白,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重新鑑定期日前仍屬有效,倘各級學校辦理上述補助時,對於身心障礙資格之認定上仍有疑義,基於便民之考量,建請逕向其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或該轄內鄉(鎮、市、區)公所查詢確認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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